裁判的决定是合理的(民商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问题)

裁判的决定是合理的(民商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问题)


说明 | 本文节选自李明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与案解》(下册)第968-1001页。已获版权方授权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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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决定是合理的(民商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问题)

作者 | 李明法学士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和研究工作。

研究领域: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个人专著,《证据证明力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与案解》等,参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


法理辨析


根据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取得,才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当事人制作证据或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该证据就不得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里要注意的是,其一,必须是造成了实际的侵害;其二,造成损害的程度是严重的;其三,侵害的必须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他非法的利益是不受保护的,因而如果制作或收集证据的行为仅仅是侵害了他人的非法利益的话,不影响证据的采纳。


例如,对司法实践中私自录音取证的采信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只有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才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录音并非在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该证据的获取也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再如,在合同纠纷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由于事前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丢失、灭失,或者合同履行过程口头约定增加了新的内容,或者对方拒绝承认之前双方合同约定等情形时,当事人一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采取私自录音取证方式,对于这种私自录音证据,根据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不影响他人或社会公众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属于严重侵犯相对方合法利益,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仅就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达成的共识、履行合同的情况,或者是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协商的真实记录录音,录音谈话的内容可反映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的调整、工程实际工程量存在大幅减少、工程结算款的确定数额等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是予以认可的,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有实质性的影响,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该录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裁判的决定是合理的(民商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问题)

2.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所谓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指禁止某类行为的规范,其表述一般是“不得”“不可以”“禁止”等,是相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言的。具体到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而言,如果当事人形成或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违背“此不可为”的义务,此时对该证据是不能够采纳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 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违背公序良俗的具体情形有如下几个方面:


(1)违反人伦的行为;

(2)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

(3)乘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4)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

(5)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

(6)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

(7)显著的射幸行为。


具体到偷录偷拍的证据是否能定位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以下几点需耍考虑:


(1)案件性质、偷拍偷录的损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如在公共场合的偷拍偷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就小于在个人领域诸如住宅中进行偷拍偷录的社会危害性。


(2)偷拍偷录的目的、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比如说当事人故意将偷拍偷录的照片、视频发到网上,然后将网上的评论也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那么该照片或视频及其评论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偷拍偷录手段和方式。比如用窃听器、望远镜全天候监控某人的住宅等。


司法实务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1. 主张因虚假合同曾报案,实为主观推测的,不予采纳。司法实践中,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辩称就相对人的虚假合同骗取公司钱财问题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当事人的报案并未因此进入刑事侦查程序。而根据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主张存在欺诈、恶意串通,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才能为法院采信。由于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因此,该主张仍停留在主观推测的阶段,不予采纳。


2. 主张欠条等系被他人胁迫、乘人之危的,应当提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根据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对胁迫事实提高了证明的标准。因此,当事人仅仅提供录音,在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的清况下,往往不能认定可以推翻原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当事人主张被他人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书写,亦不予采纳。


3. 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过低为由推论存在恶意串通不予认定。根据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和第109条规定,对千恶意串通的事实的证明标准需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价过低为由推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在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条件下,不确认其主张的事实。


裁判的决定是合理的(民商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问题)


裁判规则


1.【公报案例】【裁判规则】排除合理怀疑属于特殊证明标准,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某某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基于前述,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某某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法院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2.【裁判规则】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的,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可予以认定。本案中,王某甲等在原审中提供的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借款合同等证据,不能达到可以证明大连广信公司、阜新银行大连分行、中谷储备库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王某甲等亦尤充分证据证明大连广信公司、阜新银行大连分行、中谷储备库之间的协议系针对王某甲等与大连广信公司之间借款所签订。王某甲等仅依据转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胧测推定大连广信公司、阜新银行大连分行、中谷储备库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行为,并尤依据,故其关于案涉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王某甲等与大连广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其虽对大连广信公司履约能力等存在误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因阜新银行大连分行、中谷储备库的行为导致。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王某甲等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l尹某某诉大连广信公司、阜新银行大连分行、中谷储备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相关裁判文书;2.交易明细复印件;3.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1447号民事判决书;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5大连广信公司与吕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户名为吕某某及某经销处的对账单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大连广信公司、阜新银行大连分行、中谷储备库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有关认定。中谷储备库在另案中否认与大连广信公司、阜新银行大连分行签订过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系因其对该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亦已有鉴定结论,但由此并不能得出阜新银行大连分行、中谷储备库曾参与案涉借款合同,或者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的结论。王某甲等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90号


3.【裁判规则】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确信本案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该司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原审判决关于阳江市国士局所主张的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这一节事实的认定,千法有据,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判决依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针对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核、判断,对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提出了合理怀疑,逐项阐明了理据,形成了不足以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并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判决对阳江市国士局所举证据的认定亦尤违反前引司法解释第105条关于认证问题的规定。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4.【裁判规则】对欺诈事实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对欺诈事实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为最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徐州丰利公司欲证明受到长证资管公司欺诈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故对其关于长证资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09号


5.【裁判规则】认定胁迫的事实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裁判理由: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提出其因受胁迫于2018年2月12El向被申请人支付一万元的事实问题,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之规定,认定胁迫的事实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称其受到胁迫,但事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胁迫,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原审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可并尤不妥。王某某千2018年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一万元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


案件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15号


6.【裁判规则】主张协议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昆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2015年1月20日其与福果公司签订的冲抵协议,并主张上述冲抵协议存在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欺诈、胁迫等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昆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福果公司在签订冲抵协议中使用了胁迫、乘人之危行为,故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胁迫、乘人之危的主张。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45号


7.【裁判规则】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裁判理由: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曾某甲主张赠与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显然不能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应承担《民诉法司法解释》第0条规定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470号


8.【裁判规则】认定虚假诉讼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借条、对账单系幸某伪造。虽然上述证据的形成期间与幸某掌握三层岩煤矿证照、印章的期间重合,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三层岩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全部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在借条上,除加盖三层岩煤矿的印章外,亦有三层岩煤矿其他相关出资人的签名。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幸某巳经通过案外人向三层岩煤矿实际转款。至千其后三层岩煤矿如何使用上述款项,应属三层岩煤矿自身经营范畴。而且,经查实,上述款项并非全部通过幸某转账支取,尚有其他投资人张某学、宁某辉等人经手参与。可见,上述证据并非幸某一人全权控制所能形成,不能直接推定该证据即系幸某伪造。因三层岩煤矿投资人多次转手,在案涉借款发生时,李某佩并非实际投资人,相应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无李某佩签字,符合实际情况。二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本案中,李某佩承担出资人责任系因其解除转让合同而恢复投资人身份。对于李某佩与三层岩煤矿之前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二审判决巳经指明由各方当事人另行解决,不损害李某佩的利益。二审判决仅认定幸某为三层岩煤矿投资人,并未认定案涉款项为投资款,不存在同一笔款项既认定借款又认定投资款的情况。认定虚假诉讼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作此认定。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48号


9.【裁判规则】第三人就当事人恶意串通的举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慈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法律上科以第三人较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就本案而言,重庆拓洋请求确认质押合同因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无效,法院认为其巳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可以确信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和第三人损害事实的存在。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87号


10.【裁判规则】主张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利明泰公司虽非隆侨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提起诉讼,但在该增资扩股行为损害利明泰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利明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维护自身利益。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本案中,隆侨公司增资扩股后,新股东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未将认缴的出资实际注入隆侨公司,隆侨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增加,原股东九策公司持股比例从100%降为29.98%,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实际资产价值亦实际降低。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一审期间,截止2017年11月30日,隆侨公司资产总计为479361239.45元,到期债务达到1090141165.4元,另有尚未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利明泰公司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29.98%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相比增资扩股前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明显减少。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具有将认缴出资实际交付的能力,利明泰公司债权可以得到清偿。同时,九策公司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隆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九策公司所持股份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实际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权的实现。因此,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损害了利明泰公司的利益。


从案涉增资扩股的增资时点来看,相关另案判令九策公司向利明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2亿元及利息的生效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后,在不足半个月时间内九策公司即于2015年2月10日作为唯一股东通过隆侨公司做出增资扩股的决议;从增资主体来看,新增资本由持有九策公司95%股份的惠泽津龙公司和与惠泽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的盛康达公司认缴,三方存在紧密关联关系;从增资能力来看,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共同认缴70.02%的股份,但二者的注册资本分别为100万元和300万元,与认缴出资额2.4亿元和10.68亿元差距明显;从增资期限来看,增资扩股各方将认缴出资的期限设定为隆侨公司营业期限截止的前两日。可见,隆侨公司的实际价值并未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增资扩股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隆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并无实际意义,而与九策公司关联的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在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隆侨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案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


九策公司主张其持有的隆侨公司29.98%股权的价值高于5.6亿元,能够覆盖被担保的利明泰公司主债权1.52亿元及利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隆侨公司固定资产中的房地产市值超过17亿元,盛康达公司已经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实缴,并无相应证据足以证明。隆侨公司主张九策公司已支付原股东利明泰公司持股期间的对外债务超过8亿元及利明泰恶意诉讼,亦无证据证明。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11.【裁判规则】主张对于与原股东串通签订虚假购房合同,举证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程度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金汇公司主张王某某与金汇公司原股东串通签订虚假购房合同,举证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程度。金汇公司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披露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与金汇公司原股东存在恶意串通。实践中存在开发商为融资先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金汇公司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内容等提出的质疑均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作出过受理决定,但终以证据不能证明涉嫌犯罪不予立案。金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假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97号


12.【裁判规则】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具有地永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亲戚和项目部财务人员双重身份并不意味着王某某对房屋大修基金有法律上的支付义务,也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其与地永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新城公司利益。故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新城公司关于王某某与地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获取其财产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02号